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财教育〔2014〕2444号 

各区县财政局、教委,北京银行:

  根据《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14〕16号)要求,为进一步发挥风险补偿金的风险防控和奖励引导作用,完善我市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管理政策,现印发《北京市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管理办法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2014年11月27日

北京市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风险补偿金的风险防控和奖励引导作用,促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健康持续开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家助学贷款包括经办银行承办的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实行结余奖励和亏空分担。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由财政负担,校园地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由财政和学校各负担50%。风险补偿金若超出国家助学贷款损失,超出部分由经办银行分年分批奖励给学校和区县的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若低于国家助学贷款损失,不足部分由经办银行和市财政部门各分担50%。

  第四条 经办银行收到风险补偿金,应确认为递延收益,待确认国家助学贷款损失时,计入当期损益。已确认的国家助学贷款损失,以后又收回的,相应回拨递延收益。

  第五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结余奖励和亏空分担工作每年开展一次,以学校、区县为单位分别进行计算。

  第六条 可用于结余奖励的风险补偿金包括:

  (一)已结清的国家助学贷款合同对应的风险补偿金。为防范国家助学贷款整体风险,这部分资金应分年提取。

  (二)按一定比例预先动用未结清的国家助学贷款合同对应的风险补偿金。这部分资金应在最终清算结余奖励和亏空分担金额时予以扣减。

  第七条 已结清的国家助学贷款合同对应的风险补偿金分年提取办法,以及未结清的国家助学贷款合同对应的风险补偿金预先动用比例,由经办银行商北京市学生资助事务管理中心确定。

  第八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结余奖励资金(以下简称结余奖励资金)年度总额和分配方案,由经办银行商北京市学生资助事务管理中心审核制定,并报市财政局和市教委备案。

  第九条 结余奖励资金年度总额和分配方案的研究制定,应综合考虑已结清的国家助学贷款合同金额、逾期本息、未结清的国家助学贷款预期风险、学校和区县的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贷款管理情况等因素。

  第十条 结余奖励资金由经办银行根据备案后的分配方案,支付北京市学生资助事务管理中心。市财政应承担的风险补偿金亏空分担资金,由北京市学生资助事务管理中心及时足额划拨经办银行。

  第十一条 结余奖励资金用于学校和区县的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开展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专账核算、专款专用,用途包括:

  (一)与国家助学贷款管理工作相关的直接支出,包括宣传教育、业务培训、交通通讯、办公设备购置等日常业务支出;

  (二)弥补学生因死亡、失踪和丧失劳动能力确实无力归还国家助学贷款所形成的风险。

  第十二条 结余奖励资金用于弥补学生因死亡、失踪和丧失劳动能力确实无力归还国家助学贷款所形成风险的,应由学生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或学生本人提出申请,经学校或区县的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审核后,报北京市学生资助事务管理中心核准。

  第十三条 结余奖励资金不得用于工资、奖金、津补贴和福利支出,以及其他与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无直接关系的支出。

  第十四条 经办银行和相关的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使用和管理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年度终了,经办银行应会同北京市学生资助事务管理中心汇总分析风险补偿金使用管理情况,包括结余奖励和亏空分担情况、风险补偿金预拨情况、学校和区县的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结余奖励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等,形成报告报送市财政局和市教委。市财政局和市教委将适时对风险补偿金使用管理情况开展专项检查或抽查。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规定事项,按照《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北京市进一步完善市属市管高等学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京教财〔2004〕73号)、《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北京市民政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 关于开展北京市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试点工作的通知》(京财文〔2009〕1493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办银行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本行办理的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风险补偿金具体使用管理办法,包括已结清贷款合同对应的风险补偿金分年提取办法、未结清贷款合同对应的风险补偿金预先动用比例、结余奖励具体实施办法等,并报市财政局和市教委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教委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来源:首都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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