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试行)》部分条款的通知

京卫食品〔2015〕18号

各区县卫生计生委,市卫生监督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结合我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工作的实际情况,经研究,我委决定对《北京市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办法(试行)》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二、第九条修改为:“办理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一)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登记表;

  (二)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文本;

  (三)食品安全企业标准编制说明;

  (四)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审定意见表;

  (五)企业工商营业执照。

  办理新食品原料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的,除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相应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告证明复印件。

  修订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并办理重新备案的,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材料。

  已备案的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有效期届满,办理延续备案的,只需提供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延续登记表。

  委托生产食品的,委托方、受委托方均可办理本办法规定的备案事项。”

  三、第十九条修改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备案,原备案号自动废止:

  (一)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有效期届满,需要对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进行调整的;

  (二)适用范围和安全性指标均发生变化的。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需要对食品安全企业标准进行调整的,可以提交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修改登记表(含修改单和修改说明)进行备案,原备案号不变。”

  四、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2015年8月18日

来源:首都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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