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政办发〔2015〕19号
各相关单位:
现将《门头沟区公办养老机构公办民营、公建民营实施办法(试行)》转发给你们,请认真依照执行。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5年7月1日
门头沟区公办养老机构公办民营、公建民营实施办法(试行)
为激发公办养老机构活力、提升服务效能,实现养老服务资源优化配置,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意见》(京政发〔2013〕32号)和北京市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公办养老机构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15〕8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公办民营:是政府通过承包、委托、联合经营等方式,将政府拥有所有权并已投入运营的养老机构的运营权交给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的运营模式。
公建民营:是政府通过承包、委托、联合经营等方式,将政府拥有所有权但尚未投入运营的新建养老设施的运营权交由企业、社会组织或个人的运营模式。
第二条 各镇正在运营的社会福利中心原则上实施养老机构公办民营。
下列养老设施原则上实施养老机构公建民营:
(一)各级政府作为投资主体新建、改扩建或购置的养老设施;
(二)各级政府以部分固定资产作为投资,吸引社会资本建设,约定期限后所有权归属政府所有的养老设施;
(三)新建居民区按规定配建并移交给区民政局或各镇街的养老设施;
(四)利用政府其他设施改建的养老设施。
第三条 区民政局统筹全区公办养老机构公办民营、公建民营工作,研究制定配套政策措施,明确工作流程,制定合同范本,建立行业规范,加强行业监管。指导各镇街做好所属公办养老机构公办民营、公建民营工作的组织管理、具体实施和运营监管工作。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四条 履行公益职能。实行公办民营、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应当承担社会公共服务职能,在满足基本养老服务保障职能的基础上,可利用空余床位面向本市其他失能或高龄的老年人提供服务;注重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的平衡,为老年人提供更加优质、完善、安全的服务。
第五条 确保资产安全。养老机构实行公办民营、公建民营必须做到产权清晰,保持土地、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性质。运营方不得以国有资产进行抵押、融资、贷款,要强化机构运营和国有资产规范管理,加强设施设备维护,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不流失。
第六条 加强政策引导。制定养老机构公办民营、公建民营配套扶持政策措施,立足吸引先进管理理念、专业服务团队和优质服务资本,科学设置公办民营、公建民营的条件和方式以及运营筹备期,调动运营方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七条 健全监管体系。建立健全养老机构服务、管理和运营监管体系,依法规范养老机构运营行为。发挥行业组织作用,落实行业自律和行业监管,创建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健康有序的发展环境。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八条 养老机构实行公办民营、公建民营按照所有权性质分级组织实施。区属养老机构由区民政局负责组织实施;镇街所属养老机构在区民政局指导下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区属养老机构实行公办民营、公建民营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择具有一定资质的企业、社会组织作为运营方。镇街所属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运营方,经区委、区政府同意也可以采取品牌机构连锁运营的方式,直接协议委托,选择具有广泛影响力和品牌效应的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作为运营方。
第四章 社会招投标
第十条 区和镇街所属养老机构公办民营、公建民营,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按照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区属养老机构由区民政局负责、镇街所属养老机构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报区采购办审核、委托区政府采购中心组织招标和评标。
第十一条 区属养老机构由区民政局负责、镇街所属养老机构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拟制招标文件,征求区财政局、区审计局意见,报区民政局审核后,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其中,镇街所属养老机构需将招标文件报送区民政局审核,区属养老机构招标文件报送市民政部门审核。招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方案。重点介绍项目情况,明确运营管理条件与要求、投标人资格、合作期限、风险保障金和机构管理发展资金缴纳额度及方式等。
(二)投标须知。内容包括所有权方和招标代理机构情况、投标人资格要求、招标文件获取途径、报名与答疑安排、投标文件格式、投标文件送达、投标保障金及履约金、开标会组织、投标文件管理、合同签订等相关事项。
(三)投标人资格评审标准。根据设定条件量化标准,逐项评分。
(四)投标文件。包括投标人申请函、投标人资质、投标人财务状况、投标报价、项目运营方案、管理服务团队情况等。
(五)合同文件。主要包括合同范围、双方投入资产、合作期限、合作方式、权利义务、利益分配、附带条件、违约罚则、终止合作等内容条款,并附相关资产明细表。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具有专业养老服务管理经验、经营业绩突出和社会信誉良好;有与承接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服务团队和注册资金。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所属养老机构公办民营或公建民营功能定位设定投标人资质条件。
第十三条 所有权方应当以投资规模、市场规律为依据,以床位数量规模进行测算,充分考虑机构可持续发展、经营规律、运营风险及划定的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床位比例等情况,向运营方收取风险保障金和养老服务发展资金,分别存入区财政局、镇街财政所设立的专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其中,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运营方的养老机构,运营方向区政府采购中心缴纳风险保障金,向所有权方缴纳养老服务发展资金;采取品牌连锁运营方式确定运营方的,运营方向所有权方缴纳风险保障金。
第十四条 风险保障金主要以押金形式一次性缴纳,不低于国有固定资产投资(包括设施建设安装费、勘察设计费、大额设备购置费等)的1%;养老服务发展资金不低于国有固定资产投资的2%按年缴纳,由所有权方与运营方通过协议约定,原则上运营初期适当减免或少量收取,发展期逐步递增,稳定期相对固定收取。
第十五条 风险保障金主要用于运营方造成的设施设备异常损坏的赔偿,运营方异常退出的风险化解、投保商业保险(财产险、机构综合责任险、老年人意外伤害险)等。合同期限内,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所有权方履行相应财务报批手续后,有权从风险保障金中扣除相应数额;合同期满后,未出现上述异常情况的将予以全额退还。养老服务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改进本养老机构管理服务能力、设施设备大修以及全区养老机构的建设统筹。
第五章 鼓励品牌连锁运营
第十六条 品牌机构连锁运营是指为促进本地区养老服务业规模化、连锁化发展和品牌扶持培育,以民办非企业法人形式承接公建养老机构开展运营活动的公办民营或公建民营模式。
第十七条 采取品牌机构连锁运营方式实施公办民营或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运营方应当在本市或国内养老服务行业具备较高的社会影响力和广泛的品牌知名度,机构运营效益明显,标准化服务体系完备,具有成熟的技术输出团队和相应的注册资金保障。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所有权方与运营方应达成合作意向。运营方提供公办民营或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的规划发展方案,方案主要包括机构章程、运营方案、管理制度、标准化建设实施方案、管理服务团队组成、经费投入使用计划,以及服务保障和接受监管承诺等,经所有权方组织的专家论证会审核通过后,报区委、区政府有关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品牌机构连锁运营实施方案经区委、区政府审议通过后,镇街所属养老机构在区民政局监督指导下组织实施,区属养老机构在市民政局监督指导下组织实施。合作对象的选择、合同条款的议定,必须在区财政局、区审计局、区监察局等相关部门监督指导下实施。
第六章 机构责权
第二十条 公办民营、公建民营养老机构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基本养老服务保障职能。区属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还应承担全区养老机构示范引领、功能试验、专业培训、品牌推广等职能。区属和镇街所属公办民营、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还承担社区老年人日间托管、老年人教育培训的职责,要积极开发社区和居家养老服务项目,面向居家养老、社区养老开展多样化服务,辐射带动社区和居家养老作用。
第二十一条 区属和镇街所属养老机构公办民营、公建民营须预留不低于总床位数的25%,用于接收有入住需求的政府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和困境家庭保障对象,其他床位应优先接收本市失能或高龄的社会老年人。
第二十二条 公办民营、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接收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的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按照保障对象分类收费原则,由养老机构所有权方与运营方协议确定,报送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审查和确认后实施,接收的其他社会老人均实行市场价格。其中,接收政府供养保障对象,按照政府基本供养标准收费;接收困境家庭保障对象参照养老机构运营成本收费;接收优待服务保障对象综合参考养老机构运营成本和市场价格,由养老机构所有权方同运营方协议定价;接收其他非基本养老服务保障对象的老年人,按照市场价格收费,报区民政局、区发改委备案后实施。区属养老机构报送市民政部门备案审查和确认后实施。
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区审计局联合加强对公办民营、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收费监管,严格规范以押金形式出现的收费行为,禁止运营方使用押金从事任何风险性投资。
第二十三条 公办养老机构房屋、土地以及政府投资设施设备所有权始终归各级政府所有。运营方在合同约定的年限内,拥有公办养老机构房屋、土地以及政府投资设施设备的使用权,在保持公益性质不变的基础上,独立运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自承担安全管理责任,负责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和维护。运营方根据运营服务需求,自行投资购置、配备的相关服务设施设备,要单独建立固定资产管理台账,报所有权方备案。
公办养老机构国有固定资产投资的设施设备大型维修,运营方可向所有权方申请养老服务发展资金实施,不足部分可由所有权方申请财政资金补贴。
合同期满后的国有资产以及运营方投资更新的设施设备归所有权方所有。
第二十四条 公办养老机构实行公办民营、公建民营,运营方在正式运营前,向区民政局申办民办非企业法人资质。实行公办民营、公建民营的养老机构不得登记为营利性法人。
第二十五条 公办民营、公建民营养老机构要严格按照非营利性组织财务制度要求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信息向社会公开,管理规范、收支有据、账目清楚。运营方要按月向区民政局(镇街财政所)上报财务收支报表,每半年向董事会、监事会通报一次财务收支情况,每年12月30日前向区民政局(镇街财政所)上报年度财务收支决算报告和明细表。运营收益主要用于养老机构日常设施设备维护、扩大建设和管理服务能力的改进。
第二十六条 公办民营、公建民营养老机构享受与社会办养老机构同等的优惠扶持政策。运营方按规定申请运营补贴、星级评定奖励补贴、养老机构综合责任险补贴、水电气暖价格优惠及相应税费减免等。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办养老机构所有权方与运营方按照权利对等原则签订合同。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将招标情况、相关合同文件报区民政局备案,区民政局再按规定向市民政局报备;区属养老机构在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区民政局将招标情况、相关合同文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公办养老机构所有权方要加强公办民营、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政府投资固定资产管理,单独建立政府投资固定资产和设施设备管理台账,实行专账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不流失。运营方要建立法人治理机制,成立董事会和监事会,监事会成员由政府和运营方代表联合组成,代表政府对运营方的日常运营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公办养老机构所有权方对公办民营、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管理服务情况实施动态监督检查,委托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对运营财务状况进行定期审计,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其中,区属养老机构由区民政局委托专业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实施,镇街所属养老机构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专业会计师事务所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加强对公办民营、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每半年组织一次养老机构管理服务情况综合性调查,以及入住老年人满意度测评。区民政局依托61696156智慧养老信息平台、门头沟区民政信息网、老龄网以及新媒体,公开公示养老机构基本情况、管理制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加强对公办民营、公建民营养老机构的社会监督;开展养老机构星级评定工作,对养老机构人员、设施、服务、管理和诚信等情况进行客观评价,并对评估结果进行网上公示;建立老年护理培训基地,采取培训一批、实训一批、成熟一批、输出一批的方式,推进公办养老机构从业人员专业化、持证上岗率100%,确保公办民营、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服务质量。
第三十一条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监管责任,以及合作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对运营方进行财经、安全等行业监管和权利约束管理,协助运营方争取、落实市区有关奖励扶持政策,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资质。区民政局制定养老机构服务和安全管理标准,建立健全公办养老机构准入、退出和监管制度,加强行业综合监管制度,联合区消防、工商、安监、质监等部门加强综合安全监管,确保安全运行。
对运营期间存在安全稳定、服务管理问题的,由所有权方和上级主管部门限期整改,并依据民政部《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重大安全隐患不按规定及时进行整改,或入住对象满意率调查连续四次低于80%的,终止运营补贴等政策资助,限期退出。
第三十二条 风险保障金和养老服务发展资金的使用须执行相应财政管理规定。镇街公办民营、公建民营养老机构风险保障金的使用,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合同约定先行支出,并及时向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备案,区民政局、区财政局、区审计局联合负责对风险保障金的使用进行抽查;区属养老机构风险保障金的使用,须报区委、区政府,并接受区审计局专项审计。
区属养老服务发展资金的使用,运营方须向区民政局提出建设、改造项目资金使用申请和预算,经区民政局、区财政局联合审核批准,区民政局和运营方共同签字盖章使用。镇街所属养老服务发展资金的使用,运营方须向所有权方提出建设、改造项目资金使用申请和预算,经区民政局、区财政局联合审核批准,所有权方和运营方共同签字盖章使用。区民政局、区财政局联合负责对运营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管验收。
第三十三条 公办民营、公建民营养老机构所有权方要制定养老机构公办民营、公建民营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方案以及运营方异常退出时的风险防控应急预案,确保基本养老服务对象集中供养需求,以及突发事件下妥善安置入住对象、妥善处理善后事宜和社会安全稳定。风险发生时要迅速将情况向区民政局、区政府汇报,及时启动对运营方追责的法律程序,经区政府同意后由区民政局向市民政局汇报。
第三十四条 变更或终止公办民营、公建民营合同的,运营方应与所有权方进行事前协商。所有权方在办理变更或终止合同后30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区县以上民政部门备案。其中,镇街所属养老机构报送区民政局备案,区民政局再按规定向市民政局报备;区属养老机构由区民政局报市民政局备案。
变更合同的,一方应当提前30日正式向对方提出请求,在双方协商一致并形成变更合同书前,应履行原有合同规定。
终止合同的,双方应在合同终止60日前正式向区民政局提交终止合同情况报告及入住对象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双方共同委托专业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清算,妥善做好资产和账目交接。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由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首都之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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