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

  更新时间:2020年11月27日

  北京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具体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开户、变更、注销;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封存、转移;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核定;

  (四)住房公积金的汇缴、补缴;

  (五)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对账、查询。

  第三条 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缴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适用条件,审批或授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申请;

  (四)确定缴存额上限、下限。

  第四条
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应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提升缴存管理效能,建立与市公安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提供网上住房公积金缴存服务,方便单位及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五条
管理中心应建立健全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推进与社会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共享,促进单位和职工依法依规诚信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

  第六条 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

  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在北京就业的港澳台同胞均可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相关政策的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实行与北京地区在职职工一致的政策规定。

  第七条
在职职工指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中工作,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与单位签定劳动合同或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不包括已离开本单位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九条 以1993年以前标准价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夫妇双方,符合下列情形的,单位应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

  (一)夫妻双方工龄之和满65年且在职的,从夫妻工龄和满65年第二个月起建立住房公积金;

  (二)按标准价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夫妻双方,补交房价款后,可按照《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95]京房改办字第056号)、《关于印发〈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97]京房改办字第071号)、《北京市关于按标准价给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的通知》([98]京房改办字第178号)和《关于我市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取消标准价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99]京房改字第042号)规定,申请建立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十条 单位应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第十一条 单位应指定专人代为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

  单位经办人应向管理中心登记备案。需要更换经办人的,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单位应在办理完成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十三条 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且不能重复缴存同一月份住房公积金。

  外省市单位驻京机构、分支机构在本市雇用的职工,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在本市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中心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年度为本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每年核定调整一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住房公积金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九条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总额除以12确定。上一年在缴存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实际工作月份确定月平均工资。

  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第1号)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该职工本人当月全月应发工资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首月全月应发工资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当年新参加工作职工或者调入职工年度内遇全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统一调整时,不再重新调整。

  第二十一条
对部分实行承包、提成等薪酬制度无法统计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职工,单位可申请按与职工集体协商确定的月缴存额缴存。集体协商确定的月缴存额应符合住房公积金缴存额上限、下限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由管委会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待资金到账后,管理中心将相应资金分配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

  借调、外派职工,由与职工确立劳动关系的单位负责落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二十四条
职工工资扣除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低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可以降低,以达到最低工资标准为限。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不变。

  下岗、内退等类似情况职工工资扣除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后,低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当年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可以降低,以达到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为限。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不变。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按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300%,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确定。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下限,按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分别乘以当年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确定。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下限执行期为一个住房公积金年度。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上限、下限,由管委会适时调整并公布。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按核定的月缴存额按时、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少缴或者多缴。少缴的应当补足,多缴的由单位告知职工本人,经职工本人确认后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除多缴部分,划回缴存单位。

  第二十七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对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审核、审批工作应自收到单位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

  第二十八条
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每次申请期限不超过一个住房公积金年度。单位不能恢复正常缴存,需要继续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在到期前一个月内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二十九条 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正常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将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至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十条 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应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管理中心应建立住房公积金缴存与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缴纳情况定期比对核查机制,督促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办理缴存登记等手续。

  对单位不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等行为,管理中心应依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北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若干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单位补缴以前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应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计算。

  对补缴额计算有困难的单位,月缴存额可依据补缴年度上一年本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或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布的全口径城镇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计算。

  单位和职工分别计算的补缴额,由单位统一缴存到管理中心。

  对补缴以前年度住房公积金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2/3以上同意,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管委会批准后,可以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

  第三十二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为职工补缴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合并、分立时,无力补缴的,应在办理有关手续前,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

  单位撤销、解散或者破产时,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清偿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单位破产时,应将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视为职工工资组成部分纳入破产清偿程序优先清偿。

  第四章 封存、转移

  第三十三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在劳动关系或工资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日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三十四条 职工新工作单位为其建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后,原账户与新账户应转移合并。

  第三十五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

  第三十六条 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手续的,职工可以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本人申请办理。

  第五章 对账、查询、计息

  第三十七条 管理中心应每年与缴存单位和职工对账。

  管理中心于每年7月31日前,向社会发布住房公积金对账公告,并提供电子对账凭证。

  第三十八条 管理中心可通过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的商业银行为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提供住房公积金卡,作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

  第三十九条 单位有权查询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应予配合。

  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管理中心应予配合。

  第四十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情况有异议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请复核。管理中心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保密。

  第四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期间,住房公积金照常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管理中心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上级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