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发展改革委(计委)、物价局:
为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我委制定了《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健全价格监测预警制度的重要性,将其作为当前价格工作的重点来抓,尽快建立和完善本地区的监测预警制度,形成价格监测预警体系,及时预警和适时调控。
二、配合预警制度的建设,要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各项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注意捕捉市场出现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及时监测报告,确保重大情况“不迟报,不漏报”,价格异常波动不蔓延。
三、为保证预警制度的落实,各地要按照全国发展和改革工作会议提出的“充实价格监测机构,配备得力人员,从人财物方面优先保证价格监测工作开展”的要求,加强价格监测机构和队伍建设,力量薄弱的要充实人员,改善工作条件,保证价格监测工作的开展。
附件: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
二00四年三月十九日
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制度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有序开展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价格异常波动监测预警,指在国内外发生突发性事件、因素,市场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可能对经济正常运行和社会稳定带来影响或危害,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变动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并实施预警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
价格监测预警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实行价格监测预警报告制度。因国内外的各种异常因素,引发市场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应实施预警,迅速报告。
(一)发生争购、抢购商品现象;
(二)粮食、食用植物油、肉蛋等主要食品及副食品价格一次性涨幅超过5%;
(三)棉花、药品、成品油、煤炭等重要商品及服务价格一次性涨幅超过10%;
(四)出现流言传播、市场购买相关商品频率明显增加等市场异常波动征兆;
(五)短时间内乱收费现象大量增加和其他商品及服务价格重大异动现象。
第五条 价格监测预警,应报告的内容:
(一)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情况,包括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具体品种、发生时间、区域范围及价格变动幅度等;
(二)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的原因、趋势、影响和社会反应;
(三)相关措施建议;
(四)需要向上级报告的其它内容。
第六条 进入预警状态后,警情所在地的市或县价格主管部门应立即启动价格监测紧急预案,进行跟踪监测,实行一天一报告制度。每天上午12时前,按照前条规定的应报告内容,在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向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对重大和紧急情况,还应同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七条 出现跨市、县或跨省(市、区)的大范围价格异常波动时,警情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部署,实施市场价格动态一天一报告制度和24小时警情值班制度,并确保有足够的人员,及时对市场进行监测,随时接听预警专线电话。每天下午3时前,将当地市场及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异动情况、原因、趋势及已采取的措施和下一步对策建议等,在报告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报告国家发展改革委。如遇紧急情况必须随时上报。
第八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异常波动情况做出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规定,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认真贯彻落实。
第九条 警情报告一般采用书面报告的形式,由价格主管部门主管领导审核签字,通过专用电子信息交换系统、传真报告;遇到紧急情况可采用电话简要报告的形式,电话报告由专人或值班人员做好记录。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价格监测中心开设专门的警情传递专线电话、传真、网络通讯等,及时对各地上报的情况进行汇总、加工和分析,全面掌握各地价格异动的情况和变化原因、趋势,迅速向国家发展改革委领导及有关业务司局做出报告;并适时做好监测信息的发布和警情通报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要做好日常价格监测工作,建立健全价格监测预警网络,加强分析、预测,及时发现倾向性和苗头性问题,准确预报预警。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指定的价格监测点,当遇有所经营商品或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已发生异常波动情况时,必须及时报告。
警情发生地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价格监测预警需要,可指定相关企事业单位为临时价格监测点,实施跟踪监测。
第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发挥12358价格举报电话、企事业单位物价员和农村价格监督网络的作用,充分利用公共媒体等社会资源,建立价格监测预警联系制度,发现情况及时深入市场调查核实,准确预报预警。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等单位和个人,要积极支持和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有关定点监测单位要如实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情况及资料。
第十五条 当突发性事件平息,引发价格异常波动因素消除,价格持续半个月保持平稳,除另有规定外,可自动进入价格监测信息正常报送状态。但警情地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机构仍应密切关注市场动向,及时深入调查研究,提出政策建议。
第十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价格监测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价格监测预警工作中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人的责任;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鼓励。
第十七条 对拒不执行价格监测规定,拒报、瞒报及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单位及个人,依照《价格法》及《价格监测规定》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2004年4月1日起实施。
来源: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