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更新时间:2020年11月27日

  2020年北京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实施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 若干规定》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应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提升提取管理效能,建立与市公安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不动产登记部门及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提供网上提取服务,方便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四条管理中心应建立健全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信用信息管理制度,推进与社会信用信息系统信息共享,促进单位和职工依法依规诚信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租住房屋支付租金的;

  (七)生活困难,正在领取城镇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八)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非本市户籍人员(含港澳台同胞)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个人账户封存满半年,且在异地未继续缴存的;

  (十) 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十一)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情形。

  第六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一)、(五)、(六)、(七)、(八)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以同时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职工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八条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且未使用住房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累计提取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应超过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

  第九条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使用住房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累计提取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应超过贷款购房、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所实际发生的住房支出(包括贷款本息及首付款)。

  第十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六)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租住商品住房的,未提供租赁住房合同等资料的,按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根据市场租金价格水平等因素确定租房提取额度提取,提供租赁住房合同及实际房租支出发票等资料的,按不高于房屋月租金和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额度提取。

  第十一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七)、(八)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不受额度限制,每月可以提取一次。

  第十二条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四条(二)、(三)、(四)、(九)、(十)情形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三条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注销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

  第四章 提取程序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除依据管理中心政策应由单位办理的事项外,可以由职工个人办理,也可由单位或被委托人代为办理。

  第十五条职工符合提取住房公积金条件的,应提供相应信息、材料,并对提供信息、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向管理中心进行书面承诺,授权同意管理中心对职工提取申请信息进行联网核查。管理中心应对职工个人信息保密。

  第十六条单位或职工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申请资料齐全,审核无误后应即时办理。需对申请材料进一步核查的,应在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七条 管理中心审核准予提取的,1个工作日内将提取额直接划入职工本人银行储蓄存款账户。

  单位申请将提取额划入单位结算账户的,应经职工同意。如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应经职工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受遗赠人同意。

  管理中心审核不准予提取的,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原因。

  第十八条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应由单位办理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手续的,职工可以申请管理中心督促单位办理,经督促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办理。

  第十九条 职工办理一次提取手续,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五章 提取监督

  第二十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职工同意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单位限期退回所提金额,按照相关规定记入管理中心不良信息库和有关征信系统;对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单位协助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将单位、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按照相关规定记入管理中心不良信息库和有关征信系统,暂停受理违规法定代表人及经办人在北京住房公积金系统中办理单位开户、缴存、提取、贷款业务;对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职工违反本办法规定,通过伪造虚假证明材料、网签后退签、同一住房一年内多次重复买卖等方式违法违规套取骗提住房公积金的,应立即终止职工提取业务办理,责令限期退回所提金额,未按规定退回的,按照相关规定记入管理中心不良信息库和有关征信系统,自违规行为发现之日起一定期限内限制其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对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期限以工作日计算。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管理中心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 施行。与本办法相抵触的规定,以本办法为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上级监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