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京发改〔2006〕74号
签发人:丁向阳
根据《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和《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格式(试行)的通知》(京政法制监字〔2005〕66号)的要求,结合我委工作,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本委制定和公布的、同时具有以下三项特点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守《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规定。
(一)本委对外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内部制度、人事任免决定等不属于本意见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文件内容具有约束力,即规定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并对相对人具有约束力的制度、规定、办法、细则、决定、命令、通知等。日常事务性、操作性工作(如有关项目申报、资格认定)的通知、通告、公告等不属于本意见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约束对象具有不特定性,即文件中的约束性规定是针对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针对具体行政相对人申请事项的批复类文件不属于本意见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符合本委法定职权范围,遵守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定。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性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做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法律、法规、规章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自施行之日起30日前公布,未经公布不得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等情形的除外。
四、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委领导签发前,主办处室应当填写《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表》(见附件1),附上行政规范性文件正文及其起草说明,送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写明具体依据的条、款、项)、必要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采取的措施或者将要实施的制度、起草过程中的分歧意见及其处理方法等内容。
五、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按下列情况签署审查意见后,退回主办处室:
(一)本委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且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无抵触的,签署同意;
(二)本委不具有相应的法定职权,或者文件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冲突的,提出修改意见。
六、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制完成后,办公室负责在本委网站上予以刊登,并在受理大厅摆放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供公众免费查阅,同时抄送市档案馆和市政府公报编辑部(包括纸质的正式文本和电子文本);主办处室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格式(见附件2和附件3),将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式四份,连同电子文本,送法规处登记备案。
七、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15日内,由法规处按照《北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办法》的要求,办理向市政府报送备案的手续。
八、收到市政府法制办或市政府对我委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处理意见或决定后,主办处室应会同法规处等相关处室在10日内研究落实,并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制办或市政府,同时送法规处登记备案。
九、每年3月1日前,法规处将本委上一年度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来源: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